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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览: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尤其是对于收购方所持有的股份,其表决权可能会受法定、约定以及法院行为保全等形式的限制。法定受限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和证监会的监管规定中;约定受限系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通过修改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来对收购方的股东表决权予以限制。然而,表决权的各种受限形式是否具有正当性有待商榷。笔者以为,表决权系股东权利之共益权的核心内容,非依正当事由、法定程序和形式不得予以随意限制。

 

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中,股东表决权往往关系重大。博弈双方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关键在于获得多数的表决权。正是因为如此,表决权的行使也成为双方的攻防工具,通过对表决权的行使作出一些制度性安排而获得或者巩固对公司的控制权。在已有的A股市场实践中,表决权委托是常用的手段,表决权放弃或表决权征集也并不鲜见。此外,作为对收购方的抵御措施,还存在各种对其所持股份表决权限制的形式。从已有的实践做法来看,收购方表决权的受限形式大致可分为:通过法定、约定和法院行为保全等形式予以限制。

 

对表决权的法定限制主要是为了约束收购方的违规增持行为,相应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63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之中。“慢走规则”之下,收购方违规增持、未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都可能受到来自证监会的关注,并被相应地限制表决权。可查到的案例如2015年,宝银创赢增持新华百货[未披露财务顾问核查意见和律师专项意见],被宁夏证监局出具行政监管措施,宝银创赢所持有的新华百货股份在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在其他的案例中,如深天地A、欣龙控股,监管部门都是从发起收购的股东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从而不符合[收购人]条件出发,对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作出不得行使表决权的监管措施。

 

从已有规定来看,限制股东表决权作为[限制股东权利]项下的一种,当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行政监管措施]的形式作出,但是实践中也不乏相关方以收购人存在违规增持情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其所持股份表决权予以限制的案例。从已有案例来看,法院基本对此持不介入的态度。

 

新都酒店(已退市)控制权之争中,原告刘剑秋诉请被告长城汇理公司在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不得对其违法持有的新都酒店股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对此认为,“限制违规股东行使表决权属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针对违规收购人采取的具体行政监管措施……系违规收购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是将应由行政监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作出,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在引起市场相当关注的ST新梅股权之争中,大股东兴盛集团就王斌忠、开南公司等收购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收购方在此前合计持有ST新梅股票超过5%以及后续增持至10.02%时,未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于是向法院提出的诉请之一便为“各被告在持有新梅公司股票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权利和权能”。对此,上海一中院认为,“原告作为新梅公司的投资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任何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并禁止其处分相应股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除了对股东表决权的法定限制以外,收购方的表决权还可能以约定的形式受到限制。具体而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会通过修改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来对收购方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

 

在成都路桥的控制权争夺中,面对收购人李勤的违规举牌行为(即其在增持成都路桥股份达到5%时及之后每增加5%时,均未依法进行披露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买入成都路桥的股份),成都路桥先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李勤在临时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后在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的形式剥夺李勤所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此举彼时也引发了深交所的关注,然而,成都路桥回复称:“公司未将李勤所持公司股份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是严格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李勤恶意违法收购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存在损害李勤基本权利的情形。”李勤向法院诉请撤销公司的相关决议,一二审法院均作出支持李勤的判决。法院认为:“就公司章程自治的角度而言,虽然公司股东大会经法定程序表决具有订立、修改章程的自由,但股东的表决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属于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股东自行放弃,不应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剥夺。”

 

无独有偶,由京基集团掀起的康达尔股权之争中,康达尔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限制了京基集团及其一直行动人多持有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并也因此引发纷争。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认为,限制股东权利的有权机关应为[中国证监会]而非公司董事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系股东根本性权利,未经正当程序不得予以非法限制和剥夺。

 

笔者以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在面对公司控制权可能旁落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收购方股东的表决权,是不具有正当性的。股东表决权,系共益权中的核心内容。何谓共益权,通说认为,此乃参与公司管理的一项集体性权利,是股东通过“用手投票”参与公司治理的一项管理型权利。如若允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这种资本多数决的方式来对其予以剥夺或限制,可想而知的后果是控股股东、大股东凭借其持股优势上演一出公司内部的“多数人暴政”。而通过董事会决议限制股东表决权则更是难以立脚,董事会受命于全体股东,对其履职尽责,而当董事会反之以决议形式限制股东表决权时,确有越权之嫌。

 

除此之外,对收购人表决权的限制还可能以行为保全的形式来作出。(笔者在此前的文章中专门对此展开了研究,详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保全》)2015年,在西藏旅游控制权的争夺战中,收购人胡氏兄弟在西藏旅游的包括表决权在内多项股东权利在相关判决作出并生效前暂时无法行使。后续,这一行为保全也因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被法院予以裁定解除。

 

综上,前文所提及的于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中对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路径与做法都在实践中被运用,然而,这并不等同于其便具有了天然的正当性。事实上,即使是对违规增持股东表决权的法定限制,也面临着一定质疑。陈洁教授便提出,对于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只能以法律这一效力层级的规定来作出。

 

对比美国,1975年的Rondeau v. Mosinee Paper Corp.一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对限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持股股东的表决权表明了否定的态度。在该案说理中,法院提及“通过要求(收购方)向目标公司和证券交易委员会披露信息,国会只是想给现任管理层一个表达和解释其立场的机会,国会无意为管理层提供武器阻止收购要约”。易言之,美国监管认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增持的股东只需对其加之补正披露的义务即可,要义在于促进由外及里的信息披露,而限制股东表决权则不在此之义。

 

笔者以为,股东表决权系股东固有权利,非依正当事由、法定程序和形式不得予以随意限制。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的双方在博弈之时,也应特别注意,尊重规则,尊重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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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昊

俞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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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任中国ESG30人论坛研究员、中国证监会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专注于资本市场的争议解决与公司治理。曾多次代理金融机构与上市公司处理投融资纠纷。本科分别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英国杜伦大学,硕士分别毕业于法国巴黎第二大学欧盟法专业、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与康奈尔大学FM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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